被处理单位: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金御货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地址: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新基村委会S269公路南侧大夫田路口北侧南往北第38、39间
经营者:谈银英 电话:189****8802
案由:拖欠员工工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经调查,被处理单位的以下行为:你单位以劳动者潘*工作过错对你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由,未经书面告知擅自从其2025年6月至8月工资中扣除赔偿费4521元,违反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及第十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我局于2026年4月15日向你单位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你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者潘*支付工资。以上事实有劳动者投诉登记资料、劳动者调查询问笔录、被告知单位经营者谈银英调查询问笔录及我局向被告知单位发出的相关文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
被处理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之规定,经我局责令改正仍未支付。
我局已于2026年5月19日依法向被处理单位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告知书》,明确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裁量标准,同时依法告知该单位享有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等法定权利。被处理单位收到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拟处罚事实、依据及处理内容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异议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法定权利。
我局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清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二版)》第十条第(一)、(二)项“情节较轻可参考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因素予以考量:(一)涉及劳动者人数不足 10 人的;(二)涉案金额不足 2 万元的;”之规定,因本案涉及的劳动者人数为1人,涉案金额为4521元,我局认定你单位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
现依据以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2.《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3.《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之规定,我局给予下列行政处理(处罚):
一、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方式,足额支付以下表格中劳动者潘丽被克扣的工资共计4521元;
二、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劳动者潘*加付赔偿金2260.5元;
三、罚款人民币贰仟元(小写:2000元)。
被处理单位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资完毕,并到《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上指定银行(收款单位、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等)缴纳罚款,并将缴款回执交回我局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6年6月8日